CC | 為固定字碼,用以區別報關進口之器材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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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 表驗證機關(構):以英文字母 A-Z 表示。 AN:為台灣德國萊因 | |
xx | 表年份:西元2019年以19表示,2020以20表示,以此類推 | |
YY | 表設備種類: 3G:WCDMA FDD終端設備; 5G:NR終端設備; B2:具數據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C1:具來話顯示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F1:具傳真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GS:行動衛星終端設備; I1:ISDN用戶電信終端設備; K1:具按鍵電話系統功能電信終端設備;MD:行動數據設備; OP:其他PSTN功能產品 PL: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 R2:2.4GHz電信終端設備; SS: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Y0: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LP:低功率射頻器材; Y1:完全射頻模組(組件); Y2: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 | 4G:LTE 終端設備; B1:xDSL電信終端設備; BS: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 E1:1880MHz至1895MHz無線專用交換機系統及終端設備; G2:GSM 900終端設備; HA:具助聽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IP:固定通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終端設備; M1:具數據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NB:窄頻終端設備; P1:具交換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R1:具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S1:DS1電信終端設備; T1:具電話機功能電信終端設備; Z1:其他…。 |
yyy | 表序號,每一年度自 001~999依序遞增。 | |
Z | 表系列號,0代表型式認證非系列產品,1~9, a~z 表系列產品。 | |
z | 表審驗方式: T:型式認證 C:符合性聲明 | |
W | 檢查碼 |
審驗證明的使用與管理
- 經台灣德國萊因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得將認證證明核給之標籤式樣自製標籤及型號,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明顯處。
- 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理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審驗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 台灣德國萊因得隨時抽驗驗證合格並發給認證證明或審驗證明之市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器材或電信終設備。
-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 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 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 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 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 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等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 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 因代理權、專利權、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 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經調查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經限期召回、回收或銷燬,屆期未召回、回收或銷燬。
-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 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 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 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 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 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 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向驗證機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於網際網路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其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但最終產品得僅標示其型號及其組裝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資訊。未依規定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
- 1)製造商變更。
- 2)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 3)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 1)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 2)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 3)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同意函。
-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
- 向台灣德國萊因申請之審驗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台灣德國萊因申請補發或換發。
-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一條,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二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德國萊因所核發之審驗證明,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辦理,所有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驗證相關之工作,均以台灣德國萊因名義執行之。
-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除經台灣德國萊因審驗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證明外,須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